加拿大与美国关于警察不当行为的法律制度比较

在上一篇博客文章中,我们介绍了一些警方调查手段是如何侵犯了宪法赋予个人免受不合理搜查的权利,即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第8条和美国《第四修正案》(Fourth Amendment)。我们留意到,这些调查手段 —— 监控和从第三方获取信息 —— 不一定涉及对嫌疑人财产权益(property right)的干涉。相反地,它们可能涉及隐私权益(privacy rights)。然而,可能还有其他调查手段可以向警方提供同样的信息。争议再次出现了,即宪法是否防止同一个隐私领域被调查手段侵犯,尽管上开赋予这些权利的宪法条款不适用?

如果按照上一篇博客文章所述,警方在无搜查手令(warrantless也称无令)的情况下,不得进行某种形式的监控,也不得从第三方获得某些隐私的信息,那么警方是否可以使用诡计来获取同样的信息?

在美国,答案明确地是正面。在Lewis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法院认定,当一所住宅被作为非法经营场所开放,并邀请外部人员进行商业活动时,如果警员根据邀请进入,然后未看、未听也未取任何与警员来访的商业目的无关或居民不同意的物品,则不违反第四修正案。该意见意味着,如果警员违背嫌疑人的意图开始在家里四处走动,法院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决定。而根据案件事实,卧底警员(undercover police)仅仅进入住宅中观察周围环境并不是搜查。

然而,在加拿大,答案尚不清楚。在R v. Evans一案中,法院认定,当一名卧底警员根据举报赴一所住宅敲门,并在门打开后闻到大麻味时,警员基于获取证据的意图(而不是出于其他原因)进入该地块的行为是一种无令的不合理搜查。按照道理,如果警员事先与该住宅的居民对话,并以诡计被邀请进入该住宅,那么进入该住宅的行为仍然是为了获取证据,然后仍然需要搜查手令。

尽管如此,在Contant v. R(魁北克省Quebec)一案中,法院认定,当一名卧底警员以诡计被邀请入住宅购买毒品时,该入宅不再是为了寻找证据。采取更激进的立场,在R v. Gallaugher(安大略省Ontario)一案中,法院认定,当一名卧底警员以诡计被邀请进入一所住宅进行合法的活动时,那么该入宅就不再是为了寻找证据。

显然,在R v. Gallaugher一案中,法院根本没有遵循R v. Evans一案,因为这两宗案件的事实无法互相区分。Contant v. R一案的判决相当于美国Lewis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的原则。这两宗加拿大案件的最佳调和方式是,将R v. Evans一案中警员的敲门行为视为一种骗局,无法掩盖其搜查的真正目的,同时将Contant v. R一案(或同等的美国案件Lewis v. United States)中的诡计视为“正当”的骗局,因为收到购买毒品的邀请意味着进入该住宅必定发现犯罪证据。其正当性的依据与显而易见原则(plain view doctrine)相同。

正如之前的一篇博客文章所述,加拿大和美国两者均为,宪法有规定不自证其罪的权利(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这主要见于《权利与自由宪章》第7条(第11c)条和第13条也相关)和第五修正案(Fifth Amendment)(第十四修正案Fourteenth Amendment也相关)。正如下文所述,加拿大和美国在与这些权利相关的宪法保护方面存在许多分歧。

首先,如前一篇博客文章所述,在加拿大,警员被要求在调查性拘留(investigative detention)(相当于在美国的Terry stop)阶段告知嫌疑人其权利,但在美国,警员只需要在逮捕时这样做(阅读Miranda rights)。

其次,加拿大和美国在监狱供述(jailhouse confession)的合法性方面也存在显著差异。在美国,警员在审前拘留中心(pretrial detention center)冒充同案被拘留者以获取嫌疑人自证其罪的陈述时,不需要向嫌疑人阅读Miranda rights,因为如果嫌疑人不知道同案被拘留者是卧底警员,就不存在“胁迫气氛”(coercive atmosphere)(参照Illinois v. Perkins)。只有当卧底警员或冒充同案被拘留者的线人(informant)对嫌疑人施加压力(包括心理压力)时,供认才成为非自愿的,该供认才违反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权利(due process rights)(参照Arizona v. Fulminant)。在加拿大,监狱供词通常不被司法认可。在R v. Liew一案中,法院认定,“必须区分由卧底警员观察嫌疑人和由卧底警员以规避嫌疑人选择保持缄默之方式主动诱出信息 …… 在判断陈述是否被主动诱出时,必须确定卧底警员是否主动寻求信息,以使得该对话可被定性为类似于审讯。作为被拘留者保持缄默的权利(right to remain silent)受到侵犯的认定的依据,被告先援引其权利不是必要条件,存在胁迫气氛不是必要条件。”

第三,与美国相比,嫌疑人在加拿大援引保持缄默的权利(right to remain silent)以及获得律师意见的权利(right to counsel)后,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在美国,一旦嫌疑人要求律师,警方必须停止审问,直到律师到达。如果嫌疑人援引第五修正案(take the Fifth),那么警方必须停止审问。在加拿大,嫌疑人没有审讯期间律师在场的权利 —— 这由警方决定。否则,嫌疑人只有权在审讯前与律师进行简短会面。被告有权保持缄默,但警方可以继续询问。

不幸的是,上述实践操作的效果使得加拿大更类似于美国最高法院在Rogers v. Richmond一案中所描述的“审问式制度”(inquisitorial system),而不是“控告式制度”(accusatorial system):“在将非自愿供词接纳证据(admission of evidence)后的定罪,即供词为物理或心理胁迫的产物,是站不住脚的。这不是因为这些供词不太可能是真实的,而是因为提取供词的手段违反了我们刑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的是一种控告式而不是审问式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国家必须通过独立和自由获得的证据来确定有罪,不得通过胁迫来证明其对被告的指控。”

最后,加拿大和美国在使用伪造证据诱使嫌疑人认罪方面存在分歧。在美国,为了获得供词,完全允许警方就已经获得的证据欺骗嫌疑人。然而,在某些司法管辖区,警方可以误传,但他们不得捏造并向嫌疑人出示证据。在加拿大,倾向于产生非自愿供词的因素,包含警方的欺骗程度以及警方是否做出任何威胁或承诺(R v. Oickle)。

在上文中,我们谈到了获得律师意见的权利。加拿大和美国在获得律师意见的权利方面,其分别载于《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0条和《第六修正案》(Sixth Amendment),存在另一个重要分歧。在美国,所有重罪(felony)案件都必须为被告提供律师,无论其支付能力如何(参照Gideon v. Wainwright et al)。即使在非重罪案件中,如果案件导致实际监禁的判决,也必须提供律师。但如果被告没有被判处监禁,即使罪名可被监禁,政府也没有义务提供律师。相比之下,在加拿大,政府律师只提供给贫困的被告。

现在,让我们暂且不谈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而转向讨论圈套(entrapment)话题。根据普通法,圈套是刑事案件中的一种肯定性答辩(affirmative defense)。辩方必须以证据更具说服力或更为可信的优势(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肯定性答辩。在加拿大,作为一个程序问题,只有在事实裁决者(trier of fact)(如陪审团jury)裁决有罪后,才能对是否存在圈套做出决定。如果认定有圈套,法官将下令“暂停诉讼”(stay of proceedings)。

在美国,圈套这个辩护指警方不恰当地迫使被告犯罪,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然而,卧底警员被允许使用新颖的方法诱使被告犯罪,只有最具胁迫性的手段才能被视为圈套。相比之下,在加拿大,有两种类型的圈套概念。基于诱导的圈套(inducement-based entrapment)与美国的圈套概念相同。但还有另一种概念 —— 基于机会的圈套(opportunity-based entrapment)。根据这一理论,当被告的犯罪行为是由“随机美德测试”(random virtue testing)引起的时,就构成圈套。在R v. Barnes一案中,法院认定,随机美德测试是指警方向某人提供犯罪机会,但是警方当时无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a)该人已经参与了特定的犯罪活动,或(b)该人所处的实际位置是很可能发生特定犯罪活动的位置。因此,司法裁决迫使加拿大警方将其调查手段调整针对比一般的公众更具体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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