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和美国两者均为,当警方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试图干涉个人的财产权益(property rights)时,其不得侵犯宪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分别为《权利与自由宪章》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第8条和《第四修正案》Fourth
Amendment)。这种权利干涉的形式也许为搜查(search)或检取(seizure),通常是对嫌疑人的物品搜查、检取。搜查或检取物品的目的通常是:通过寻找武器来确保警员的安全,通过寻找有助于逃跑的工具以确保嫌疑人无法逃脱拘留,为了找到违禁品,为了找到有助于调查的信息或其他线索,和/或为了阻止犯罪的发生。除非搜查行为符合宪法设定的“合理性”标准之外,警方(通常)不被允许无搜查手令(warrantless也称无令)的情况下干涉个人的财产权益。
在美国,法院认定公司法人(corporation)确实拥有第四修正案的权利,尽管这些权利远不如自然人的权利重大。在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中与搜查和扣押有关的章节根本不适用于公司法人。
加拿大和美国两者均为,警方在执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干涉个人财产权益时必须遵守的规则 —— 如同他们控制个人行动时必须遵守的规则
—— 因警方已掌握的事实背景而异。该规则旨在赋予警方足够的权力来保护自己,以有效履行工作职责,也同时尽量减少对个人自由的干扰。与此同时,这些规则是在以下背景假设下制定的:警方工作本质上是不可预测和危险的,而在有效监督不存在的情况之下,警方也往往试图突破其权力的界限。
当加拿大警方进行所谓调查性拘留(investigative detention)或美国警方进行所谓Terry
stop时,警员得搜查嫌疑人身上是否带有武器。这是为了在调查性拘留
/ Terry stop期间保护警员的安全。一般来说,搜查的范围是嫌疑人触手可及的任何地方。在美国,若范围内有上锁的容器,且警方有可能在不将其打开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安全,法律规定应采取不打开的方式执法。目的是确保警官的安全,以便警官可以查问(question)嫌疑人。如果初步搜查发现了证据,足以支撑颇能成立的因由(probable
cause),那么警方得继续根据颇能成立的因由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搜查是否带有武器彼时,警方有可能联立怀疑有违禁品。往往引起争议的是,警员当时观察到的事物(包括视觉、听觉、嗅觉和手感)是否足以支撑警员进一步进行超出调查性拘留 / Terry stop范围的搜查。通常,如果警员搜查了一个实际上无法容纳武器的区域(比如小钱包),因为警员认为里面有违禁品,法院会以警员在开始搜查之前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有违禁品为由(比如当初拘留与违禁品无关),宣布搜查无效。
一旦有颇能成立的因由,警方得逮捕嫌疑人。逮捕后,警方得进行“逮捕附带搜查”(search incident to arrest),其目的之一是收集证据以支持控方提出检控(prosecution)。初步找到证据,就可以作为进一步搜查的依据。逮捕附带搜查范围通常包括嫌疑人身上的衣服和物品(如袋子)。
被捕后将发生什么?只有在有充分理由相信会找到证据的情况下,才允许进行脱衣搜查。加拿大和美国两者均为,无令(warrantless)进行酒精检测,逮捕时都允许。在美国,采血通常需要搜查手令,但是如果嫌疑人已昏迷,则不需要搜查令。在加拿大,搜查手令是必要的,不存在例外。此外,在美国,当嫌疑人被逮捕时,警方得翻遍嫌疑人的个人物品,理由是警方得“盘点”(inventory)警方为保管而获取的个人物品(即该搜查表面上不是为了收集证据,而是为了其他目的)。然而,在加拿大,警方不得翻遍个人物品进行“盘点”。如果没有逮捕附带搜查可供
—— 即没有理由相信搜查可能会发现与调查相关的证据
—— 那么个人物品将由警方保管,但不会被搜查。
在Riley v. California(2014)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警方搜查手机需要搜查手令。法院将警方搜查手机内容比作警方在嫌疑人口袋里找到钥匙,并用钥匙搜查嫌疑人的住宅。这一举如此严重侵犯了个人隐私,爰不仅警方不得无故搜查手机,而且即使有颇能成立的因由,警方也必须获得搜查令。
在R v. Fearon(2014)中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也限制了警方的逮捕附带的手机搜查范围。法院认定,搜查的性质和范围必须与逮捕有真正的附带关系,因此只允许与搜查目的有“必要的链接”(necessary
link)的信息,警方才能读取。为收集证据而进行的手机搜查,只有在不搜查则调查将“受妨碍或严重受阻”的情况下才有效。进行手机搜查的警员必须全面记录检查情况,详细说明搜查的目的、范围和持续时间,以及所有读取的应用程序。
加拿大对以上同一问题的思路比美国更谨慎。法院没有对所有手机搜查做出宪法定性,而是试图将手机搜查细分为更具体的情况,只禁止那些太过分的搜查。加拿大法院也更愿意接受警方侵犯隐私、更信任警方的自由裁量权。法院的思路为将手机搜查与其他的逮捕附带搜查同等对待 —— 即警方在搜查前必须有一定的理由怀疑,但怀疑的程度不必达到搜查手令所需的“合理和颇能成立的原因”(reasonable
and probable grounds)。这也意味着,加拿大法院不跟随着Riley
v. California的原则,即手机搜查与搜查嫌疑人身上其他的物品截然不同,而更类似于警方拿着钥匙搜查嫌疑人住宅。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逮捕附带搜查是否包含嫌疑人的车辆。在美国,如果警方已有理由相信车辆中有证据,逮捕附带搜查当然延伸到车辆,否则警员仅可搜查乘客舱内在嫌疑人可及范围内(within reach)的物品(参照Arizona
v. Gant)。此外,部分州允许警方以例行交通违规为由逮捕司机,这使得这一权力更加通用。再者,如果车辆可以被扣押,那么就可以根据“盘点”理论进行搜查。相比之下,逮捕附带的车辆搜查,加拿大的规则与美国相同。略不同于美国法律是不允许在扣押时进行“盘点”搜查,更不存在以例行交通违规为由逮捕司机。
美国法律赋予警方广泛的回旋余地,逮捕附带搜查时,可以打开上锁的容器。有判决认定,即使嫌疑人被逮捕后无法触碰,警方也得打开并搜查嫌疑人可及范围内所有上锁的容器。总的来说,美国法院非常认可将“盘点”作为理由 —— 如果有形式上的政策表面警方盘点的目的不是针对犯罪活动,那么被扣押的上锁容器就得打开。加拿大最高法院则更为谨慎。在R
v. Caslake一案中,法院阐述了其关于逮捕附带搜查的原则:警方必须能够提供该搜查之有效目的(例如,保护警员、保护证据、发现证据)。这不一定要达到合理和颇能成立的原因,但该目的必须与逮捕之嫌疑有关(即不能为完全不同的犯罪盲目寻找证据)。
与搜查个人财物、动产和车辆相比,搜查不动产的范围要受更多限制。加拿大(参照R v. Stairs)和美国的规则是相似的。United
States v. Rabinowitz一案中,在一名货币伪造嫌疑人被合法逮捕的地点搜查其办公室被认定为合理的。然而,在Chimel
v. California一案中,法院认定,警方没有理由例行搜查逮捕发生之房间以外的任何房间,甚至搜查该房间内的所有抽屉和其他封闭或隐蔽区域都是违宪的。Maryland
v. Buie一案中的法院试图澄清相关原则,其认定在不构成颇能成立的因由情况下,警方可对整个场所(包括被捕者的住宅)进行“保护性清扫”(protective
sweep),但届时警员必须基于“可陈述的事实”(articulable
facts)有“合理的信念”(reasonable
belief),认为要清扫的区域可能藏匿着对逮捕现场人员构成危险的人。这种“清扫”并不是一种全面的“自上而下”(top
to bottom)的搜查,而只是“对可能找到人的空间进行粗略的检查”(a
cursory inspection of those space where a person may be found)。
现在,让我们暂且不谈逮捕附带搜查,而是将注意力转向另一个情况,即警方试图在没有发生逮捕的情况下搜查某物或某处。从广义上讲,对警方搜查的宪法限制要么源于嫌疑人对被搜查物品的财产权益,要么源于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利益(privacy interests)。只有在满足这两个条件其中的一条后,我们才需要考虑宪法对警方搜查的限制。
隐私权益将在下一篇博客文章中介绍。而在这篇博客文章中,我们将重点放在嫌疑人在被搜查物品中的财产权益。尽管如此,依然应该注意,以上两个条件具有可兼析取(inclusive disjunction)的关系。即使事实背景不涉及财产权益,也可能存在相关的隐私利益。
当警方搜查无人看管的物品和垃圾时,嫌疑人对被搜查物品的财产权益往往成为一个焦点。在加拿大和美国,一旦垃圾被丢弃,警方就可以进行搜查,因为它是废弃的物品,前主人不再拥有财产权益(United States v. Dunn)。同样,所有无人看管的动产(unattended
property)都可能被搜查(United
States v. Tugwell)。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加拿大(R
v. Patrick)。
在其他情况下,嫌疑人肯定对特定物品有财产权益,但尚不清楚警方的调查方法是否构成搜查。涉及这个问题的事实背景包含,当警方在公共场合对物品进行狗嗅检查或使用高科技方法在公共场合扫描人群,从而揭示了人类自然观察无法获得的信息。在美国,根据第四修正案,在公共场合对物品进行狗嗅检查并不构成搜查或检取,只要警狗合法地在场并且行为正当。根据这一原则,可以在无令或颇能成立的因由的条件下正当进行对容器、包裹、储物柜或车辆外部的狗嗅检查。然而,在加拿大,狗嗅检查是一种搜查,且需要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
现在让我们转换话题至,在嫌疑人对被搜查物品的财产权益没有争议的条件下,宪法对警方搜查的限制。在加拿大和美国,宪法施加的限制取决于搜查的目标 —— 即目标为动产(包括车辆)还是不动产。应当注意到,如果动产(车辆除外)不受任何人占有(possession),就适用上述对无人看管的动产的规则。当然,如果动产由某人占有,那么搜查该动产就成为了搜查个人的一部分。
与美国相比,加拿大对车辆搜查的宪法限制非常不同。在美国,如果有颇能成立的因由,警方可以在没有搜查手令的情况下搜查车辆(Carroll v. United States)。此外,United
States v. Ross一案往往被引用,以支持一项原则,即当警方有颇能成立的因由搜查车辆时,车内任何可能装有被搜查目标的上锁容器也得被打开搜查。然而,在加拿大,警方必须获得搜查手令,方可搜查车辆。这使得逮捕附带搜查变得更加重要,因为它开辟了仅在“某种合理的基础上”(some
reasonable basis)搜查嫌疑人车辆的可能性。
加拿大和美国两者均为,无论车内或者车外,在车辆上安装跟踪装置都需要搜查手令。擦拭(swabbing)汽车门把手(以寻找指纹、DNA或痕量违禁品)的情况则略有不同。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诉法院(Ontario
Court of Appeals)有认定,这种调查技术构成了无令的违宪搜查(R
v. Wawrykiewycz)。在美国,同样的调查技术也被认定构成搜查,但案件的程序当时并未要求法院决定搜查是否不合理(Schmidt
v. Stassi)。
加拿大和美国两者均为,宪法最大限度地保护住宅。在美国,如果警员为了调查(即看、听、闻、记录地块上的活动)而进入住宅的庭院,除了允许的“敲门并对话”(knock and talk)接触之外,任何其他的举动必须依据搜查手令、同意、缓刑
/ 假释的要求或紧急情况才能属于正当(Florida
v. Jardines)。加拿大最高法院更加保护个人权利。在R
v. Evans一案中,法院认定,如果警方唯一进入地块敲门并与居民交谈的原因是为了四处嗅闻非法毒品的味道,那么这种进入就是搜查,需要搜查手令。
从另一个方面,加拿大面更加保护权利,因为其对“住宅”的定义范围更广。在美国,有一种“开阔地原则”(open fields doctrine),允许警方在没有搜查手令的情况下搜查住宅的庭院以外的区域。这包括私人土地,无论其是否有围栏或禁止侵入标志。(然而,应注意,许多州的宪法提供了比联邦宪法更强的保护。)在美国,嫌疑人的住宅(或其庭院)以外的地块,对其搜查相当于搜查车辆。相反的,加拿大没有“开阔地原则”,因此宪法保护延伸到所有私有不动产(R
v. Le)。
警方使用直升机等进入住宅上空不被视为非法侵入(trespass)。事实上,警方甚至可以在不进入房屋上空的情况下从空中观察房屋。加拿大和美国都允许在没有搜查手令的情况下进行视觉上的监控。
另一个问题是,当嫌疑人有权占用(occupy)不动产但不是其所有者(owner)时,搜查是否符合宪法。在这里,加拿大和美国的规则是相似的。租房者有权享有与自住业主相同的保护(USA
v. Phillip Thomas,第七巡回上诉法院
Seven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同样的保护措施也适用于酒店房客(Minnesota
v. Carter)。在美国,法院在涉及嫌疑人租用的公寓的公共区域(common
areas)是否受到宪法保护的案件中发表了相互矛盾的意见。然而,在加拿大,法院普遍认定公寓的公共区域受到宪法保护(R
v. White,安大略省Ontario)。
应该澄清的是,即使宪法要求警方在进行搜查前获得搜查手令,在某些情况下,无令的搜查也被视为“合理”,因此不构成侵犯嫌疑人的宪法权利。这些情况包括:显而易见原则(plain view doctrine)
—— 如果警员直接观察到有违禁品,警员得搜查地方和物品以发现违禁品;紧追原则(hot
pursuit) —— 如果警员正在紧追嫌疑人,警员得搜查地方和物品以发现嫌疑人;紧急情况(exigent
circumstances) —— 当有人处于迫在眉睫的危险之中,当证据即将被销毁,或者当重罪嫌疑人即将逃跑时,警员得进行搜查以避免不利情况发生。在美国,对搜查手令的这些例外情况往往适用于涉及住宅搜查的案件,因为颇能成立的因由足以支持其他的搜查。在加拿大,这些规则是相同的,但它们的适用范围更广,因为颇能成立的因由往往是不够的。
除了上述紧急情况外,如果警方在搜查前适当获得同意,这也不会侵犯宪法权利。然而,当同意条件不明确时,这增加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在这方面,加拿大和美国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在美国,警方只需要合理地相信给予同意的人对财产有权利,即使事后证明该人无权(Illinois v. Rodriguez)。相比之下,在加拿大,这种情况并不构成正当的同意(R
v. Cole)。在美国,如果一所房屋里住着不止一名居民,而其中一名居民同意搜查,但其他居民反对,警方不得搜查(Georgia
v. Randolph)。在加拿大,只需一名居民的同意就足够了。
同样,当警方侵犯了嫌疑人以外的人的宪法权利,即免受不合理搜查的权利(right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而不是警方直接侵犯嫌疑人的宪法权利时,这可会产生争议。在此,加拿大法律和美国法律的立场是一致的。在Rakas v. Illinois一案中,法院认定,警员侵犯他人的第四修正案权利并不赋予被告任何补救措施。在R
v. Edwards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没有资格挑战警员搜查其女友公寓的行为。女朋友形容他为,“只是个客人”,偶尔会过来过夜,他没有为租金或住宅开支做出任何贡献,也没有权力管理进入房屋的权限。
最终,在加拿大和美国,免受不合理搜查的宪法权利,不适用于私人当事人的行为。该权利仅能限制政府雇员(主要是警方,但严格意义上讲,也包含所有地方、州/省和联邦政府雇员,如邮政工作人员和公立学校教师)及其代理人。如果私人当事方按照政府的命令或代表政府行事,而不是出于私人利益和以个人身份行事,其就有可能成为政府的代理人(government
agent)。在R v. Liang, Yeung, et al. 一案中,一名电力公司员工被警方要求进入被告的地块,以寻找电力旁路。该员工发现了旁路,警方利用该信息进行逮捕。法院的结论是,由于警方特别指示他,该雇员成为了警方的“代理人”,他的行为也受《权利与自由宪章》的约束。
在上文中,我们概述了若干根据宪法标准可认定搜查“合理”的情况 —— 警方在执行逮捕附带搜查时、在紧急情况下以及在警方获得同意时有更多的自由。我们讨论到,由于财产权益的存在有时不清楚,是否发生搜查这个门槛问题都可能会引起争议。在下一篇博客文章中,我们将介绍,即使在搜查的位置或物品中嫌疑人没有任何财产权益,隐私利益的存在如何使得搜查也发生。一旦确立了财产权益或确立了隐私权益,那么焦点就转为宪法允许的无令搜查的范围。
在加拿大和美国,违宪搜查(即根据宪法标准不合理的搜查)的结果主要是排除证据作为补救措施(exclusion remedy)。违宪搜查的成果,包括该搜查后获得的所有“玷污”证据,法院得排除在法庭笔录之外,从而使嫌疑人无法定罪。在美国,如果上诉法院面对新颖的事实背景对政府做出不利的裁决,那么证据将被排除在外,因为政府被认定违反了宪法,排除证据补救措施的例外有限(参照Mapp
v. Ohio)。然而,在加拿大,如果上诉法院面对新颖的事实背景对政府做出不利的裁决,法院常常会得出结论,警方没有恶意行事(因为在法院做出决定之前,规则没有得到确定),因此接纳证据(admission
of evidence)不会“给司法带来耻辱”(bring
disrepute to justice)(R v. Collins)。这似乎是一种相当错误的裁决理论,因为被告和辩护律师为推进宪法发展目标所做的所有努力,全都白费了。如果最终裁决对辩护律师的客户没有帮助,辩护律师为什么还要费心向最高法院申办上诉?为什么被告要消耗法律费用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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