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致而言,加拿大的早期历史始于16世纪英国(Britain)殖民地和法国(France)殖民地之间的竞争。皮毛贸易是早期北美洲殖民化的主要经济驱动力之一。当时,英格兰(England)仍控制着北美十三州(Thirteen
Colonies)。1707年,英格兰和苏格兰(Scotland)合并为大不列顛王國(又名英国)。经过一段时间,英国殖民地于1763年战胜了法国殖民地,但是十三个殖民地于1776年宣布独立。1787年,美国《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获得各州的批准并生效(ratification)。1791年,被称为《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的前十项宪法修正案(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获得批准并生效。当时,大英帝国的效忠者(loyalists
to the British Empire)成功防守了当时称谓下加拿大(Lower
Canada)和上加拿大(Upper
Canada)之殖民地,以及今天的大西洋省份(Atlantic
Provinces)。1801年,英国与爱尔兰(Ireland)合并,成立了大不列颠暨北爱尔兰联合王国(United
Kingdom of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又名英国)。英国和美国在1812年打了一场战争,战争的结果是在英属北美和美国之间划定了一条明确而坚固的边界。
美国内战(American Civil War)始于1861年,终于1865年。美国内战的结果是美国成为了一个更具凝聚力的联邦级主权国家。英国随后开始了一场运动,也将其所有北美殖民地统一合并成一个联邦级的主权国家。1867年,大英帝国为此目的颁布了《英属北美法令》(British
North America Act)。1860年至20世纪初,加拿大和美国发生了向西扩张(也称为狂野西部时代)。现今所有省份(纽芬兰(Newfoundland)除外)于1905年之前都加入了加拿大。纽芬兰于1949年也加入加拿大,成为了加拿大最后一个省。最终,加拿大于1982年进行了宪法本土化变迁(patriation
of the Canadian Constitution),而成为一个具有完整主权的国家。
美国《宪法》最初设想有较强势的州和较弱势的联邦政府。选举人团制度(Electoral College)就是这一概念的体现。在这种制度下,即使某个州政府一致地想反对某个总统(President)候选人,它最多只能确保该候选人不会赢得该州。如果没有选举人团,而采取普选票(popular
vote)计票,一个州政府理论上可以动手脚使得其支持的候选人赢得100%的选票,并使得其不支持的候选人获得0%的选票。这将对全国计票产生更大的影响(假设其他州都准确地统计普选票)。加拿大没有选举人团,而是每个政党的国会(Parliament)候选人都寻求赢得自己的“选区”(riding),其为一个根据人口划分的地理区域。
加拿大宪法主要由《英属北美法令》(现称《宪法法令1867年》(Constitution Act, 1867))和《宪法法令1982年》(Constitution Act, 1982)(其中包括《权利与自由宪章》(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组成。《宪法法令1867年》及其随后由英国枢密院(Privy
Council)做出的解释已经奠定了加拿大联邦制(federalism)的基础。值得注意的是,该法令是在美国内战的阴影下起草的,同时铭记了那场战争的教训。该法令颁布大致发生在美国《重建修正案》(Reconstruction
Amendments)(第十四、十五和十六修正案)获得批准并生效的同一时期(即1865年至1870年)。
起初,与美国相比,加拿大的联邦制非常集中 —— 例如,各省没有自己的宪法,这示意加拿大甚至不是一个真正的联邦制国家。在美国,联邦级权力限于若干列举之项(enumerated
powers),而剩余权力(residual
powers)仍归各州所有。有些联邦级权力是专属性(exclusive)的(如处理外交事务),但大多数权力与各州属于并行(concurrent)(如刑法(criminal law))。如果联邦政府在某特定领域未立法,除非其涉及专属联邦级权力,否则各州都可以立法。一旦联邦政府在某特定领域立法,那么优先权原则(doctrine
of preemption)规定联邦法律在两者冲突时优先于州法律。相对不同的是,在加拿大,联邦政府和各省权力都限于若干列举之项。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完全属于联邦领域。列举之项之外,剩余权力(该立法领域称为“和平、秩序和善政”(Peace,
Order and Good Government))属于联邦政府。与美国不同的是,加拿大的并行权力限于若干列举之项,而且非常有限(养老金、移民和农业)。这意味着,从表面上看,相对较大的立法权限被分配给了联邦政府(意味着更集中的联邦制)。
然而,对加拿大宪法和美国宪法的司法解释(judicial
interpretations)改变了两国联邦制的轨迹,最终使得两者再次走向了相反的方向。在加拿大,19世纪和20世纪初的枢密院司法解释对联邦级列举的权力(enumerated
powers)进行了狭义的解释,而对主要的省级列举权力“一个省的财产和公民权利”(property
and civil rights in a province)进行了广义的解释。因此,省立法机构有权就几乎所有主要局限于本省的事项进行立法(但不包括刑法)。另一方面,美国经历了Lochner时代(1897年至1937年),当时最高法院废除了被认定侵犯州级权利的联邦法律。然后,从1937年开始,情况逆转,联邦贸易条款(commerce
clause)被解释为赋予国会(Congress)就几乎任何州与州之间(interstate)事务立法的权力。
从某种意义上说,Lochner主义(Lochner doctrine)是加拿大目前的联邦制原则(federalism
doctrine)。此外,与各省相比,加拿大联邦政府较弱,因为只有相比10个省,而不是相比50个州。比如,安大略省(Ontario)是加拿大最大的省份,拥有近40%的加拿大人口,而最大的州加利福尼亚州(California)仅占美国人口的12%。此外,加拿大首都渥太华(Ottawa)是安大略省的一部分,而哥伦比亚特区(Washington
DC)不属于任何州。因此,就立法权限(刑法除外)、所管理的人口和经济以及地理而言,加拿大联邦制的集中程度低于美国。
此外,《宪法法令1982年》包括几项有利于省级自治的规则。首先,如果发现省级法律侵犯了《权利与自由宪章》(包括基本自由(fundamental
freedoms)、合法权利(legal
rights)和平等权利(equality
rights),但不包括民主权利(democratic
rights)),则省政府可以根据“尽管条款”(notwithstanding
clause)凌驾于《宪章》。此外,如果某个修正案只影响一个省,则仅仅经国会两院和省级立法机构(provincial
legislature)通过,即能修改加拿大宪法。这两项规则都考虑到了魁北克省(Quebec)作为一个“独特社会”(distinct
society)的利益。
与上述情况形成平衡是,虽然各省的“一个省的财产和公民权利”立法权限广泛,而各州的立法权限与联邦贸易条款、优先权原则容易互相冲突,但各省法律的实施并不像各州法律那样自治,且联邦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主要是,与美国的州级法院(state courts)不同,各省没有独立的法律体系(separate
legal system)。在美国,联邦法院对州级法律的解释不能与州级最高法院不同(即使在评估其合宪性时(constitutionality))。加拿大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如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加上五十个州的最高法院都合并为一。加拿大最高法院是解释所有省级立法(以及联邦立法和宪法)的终审法院。因此,省级普通法(provincial
common law)不存在。除非各省法院之间有的不同见解,最高法院尚未解决,否则加拿大只有一部普通法。这相当于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的歧义见解(circuit
split)。同样,和美国各州不同,加拿大各省并没有省级宪法,加拿大各省在联邦法院也不享有主权豁免权。此外,省级上诉法官(appellate
judges)均由联邦政府任命,从而使加拿大最低法院级别以上的司法机构受联邦政府影响。
当加拿大还不是一个主权国家时,有两项制度,保留权力和不允许权力很重要。王室(the Crown)(通过总督(Governor
General)或省督(Lieutenant
Governor)行事)可通过该制度,否决国会或省级立法机构的立法,达到直接控制殖民地/自治领事务。从历史上看,当总督认为联邦立法违宪时,或者当总督或省督根据联邦政府的建议认为省级立法违宪时,会使用这些权力。自1961年以来两项制度没有被使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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