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裁性理论,加拿大与美国的比较

在之前的博客文章中,我们谈到了,因为存在国会向最高法院转交法律问题求解(reference question)的程序,所以加拿大法院不回避审裁避假设性质的问题(questions of a hypothetical nature),而在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宪法》第3条将联邦法院可以审理的案件限制为“实际发生的案件和争议”(actual cases and controversies)。在这篇博客文章中,我们将更深入地探讨加拿大与美国在可审裁性(justiciability)理论之间的比较:特别是政治问题(political questions)、提起诉讼的身份(standing)、已不可能产生实际效果(mootness)之组成部分。

Operation Dismantle v. The Queen一案中,因为联邦政府允许美国在加拿大领土上试验巡航导弹,一家社会运动组织(social activist organization)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权利与自由宪章》(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第7条,并提起了诉讼。加拿大最高法院驳回了一个论点,即因为此事是一个政治问题,法院对此事缺乏管辖权。该案“并非因为是一个‘政治问题’而不受审查,理由是根据《权利与自由宪章》第24条,法院有宪法义务判断行政分支(executive branch)的任何特定行为是否侵犯或有潜力侵犯公民的任何权利。”

相比之下,在美国,众所周知的Marbury v. Madison一案件包括了对审裁政治问题的警告:“本质上是政治性的问题,或者根据宪法和法律应提交给行政分支的问题,永远不许在本庭上提出。”

Baker v. Carr一案中,最高法院认定,如果政治问题涉及以下至少一种情况,则缺乏可审裁性:

(一)《宪法》明确规定由政府的另一个分支负责

(二)不存在“司法上可发现和管理的标准”

(三)法院被要求作出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政治或政策决定。

(四)法院的审判将表明“对平行政府分支缺乏尊重”

(五)一项判决需要“不寻常的、无条件的遵守已经作出的政治决定”

(六)如果政府的多个分支或部门以不同的方式回答问题,该案件能导致“潜在的尴尬情况”

提起诉讼的身份是一个概念,即某些权利只能由某些方来维护,而其他方不得利用司法系统来维护这些权利。这个问题经常出现在于,一家社会运动组织提起诉讼,以维护不仅属于他们,而且属于公众的权利。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v. Downtown Eastside Sex Workers United Against Violence Society一案中,最高法院认定,在考虑是否在社会运动案件中授予原告诉讼权时,有三个因素是相关的:

(一)案件是否真正涉及到可审裁的问题;

(二)提起诉讼的一方是否与诉讼有实际利害关系,或者是否与提出的主张有认真动机;以及

(三)考虑到所有情况及各种因素,拟提出的诉讼是否是将案件提交法院审裁的合理、有效手段。

在刑法领域时,被告可以声称他/她被指控违反的《刑法典》(Criminal Code)条款侵犯了别人的宪法权利(而不一定是被告本人的宪法权利)。这就是R v. Big M Drug Mart Ltd一案的判决,被告一家公司成功地辩称,禁止在周日销售商品或服务的法律侵犯了自然人的宗教权利。

相比之下,在美国,第三方(如社会运动)提起诉讼的身份通常是不被允许的。只有少数例外,比如纳税人对违反国教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的行为提出挑战,或者对言论自由限制提出过于宽泛(overbreadth)的挑战。刑事案件中,也不存在与Big M Drug Mart相当的规则。唯一例外就是,任何人,包括刑事被告,都可以对他/她被指控违反的言论自由限制提出过于宽泛的挑战 —— 若严重过于宽泛(substantial overbreadth)将导致法律被令无效。

已不可能产生实际效果是指:当中途发生的情况影响诉讼当事人,导致法院再也无法提供原告最初呈请的同类补救措施,也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补救措施时,法院所面临的问题。在已不可能产生实际效果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案件意味着法院只能决定了一个抽象的问题,而不是直接理清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上诉过程漫长时,已不可能产生实际效果经常成为一个问题。当诉讼一方年老并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时,已不可能产生实际效果也成为一个问题。

在加拿大,是否以已不可能产生实际效果为由驳回案件由法院自行决定。在R v. Smith一案中,法院列出了一些的因素,有利于决定继续对已不可能产生实际效果的案件进行审裁,因为进行审裁有利于公道,包括:(1)该案件涉及具有普遍公共重要性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如果该问题不容易以其他方式获得上诉审查;(2)该案件涉及与维护正义有关的系统性问题;以及(3)继续进行审裁是否会使得法院参与无依附的、立法类型的、更恰当地留给立法机构本身的公告。

美国法院可以继续审裁已不可能产生实际效果案件的情况与上述加拿大因素相似,但范围稍窄:(1)如果案件因一方自愿放弃某个行为而已不可能产生实际效果,那么审裁可能是合理的,因为该方将来可能会重新开始;(2)如果被指控的不法行为是可重复的,但由于时间原因,未来可能会再次逃避司法审查,那么继续审裁可能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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