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司法判决的追溯效力与美国的比较

人们普遍明白,法律的颁布包括一个时间维度的考虑。一部法律在某个时间点生效。公众通常会提前得到通知,以便他们可以相应地安排自己的事务。有时,一部法律甚至可能规范在其颁布之前发生的行为。

在美国,《宪法》第1条禁止国会(Congress)颁布事后法律“(ex post facto laws)。对该条款,司法将其解释为仅指刑法(criminal laws)或涉及惩罚性的法律(penal laws),而且仅指那些施加更严厉惩罚的法律。这意味着制定一部事后法律来减轻(而不是加重)惩罚是允许的。非惩罚性的税法对颁布之前几年内发生的行为进行规范也是很常见。

同样,在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第11g)条,对制定新罪名的刑法,禁止其具有追溯效力(retroactive effect)。还有一项普通法(非宪法)的原则,即解释一部法律时,做出其无追溯效力的可反驳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参照British Columbia v. Imperial Tobacco Canada Ltd.)。然而,加拿大宪法对制定追溯施加更严厉惩罚的法律并没有限制。

司法解释(judicial interpretation)的情况则大不相同。18世纪活跃的著名英国法学家Lord Blackstone认为,法官只是宣布法律的含义,包括成文法(statute)和宪法文件(constitutional documents),而这些宣布的含义应当被理解为始终正确的含义。如果将来有推翻曾经的司法解释,宣布新的解释,那么,这个含义又应当被理解为始终正确的含义。假设成文法或宪法文件保持不变,解释应该对应其文本意义(textual meaning),不应因作出解释的时间段而异。换言之,正确的文本意义不应根据宣布司法解释的日期划分至多个时间帧。

Lord Blackstone 看来,司法解释总是追溯到过去颁布或修订相关成文法或宪法文件的时间点。这牵涉到一个问题:如果法律本身不断变化,若根据最新法律,过去的司法判决有明显错误,对此应该如何处理?这与既判事项(res judicata)原则有关,既判事项原则又分为排除请求效力(claim preclusion)原则和已决事项不得重提(collateral estoppel)原则。根据排除请求效力原则,即使有司法判决追溯性地改变了法律(retroactive change of law),使得原告的索赔在当前的条件下可得到不同的处理,但原告也不得就同一诉因(cause of action)再次提起诉讼。相反的,根据已决事项不得重提原则,如果以不同的诉因提起诉讼,当事人可以享用法律变化带来的优势。

后来的一些法学家对上述Lord Blackstone的司法解释宣告理论(declaratory theory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表示怀疑。Benjamin Cardozo法官说,对审裁(adjudication的“宣告性”理解只是几种允许的方法之一。有时,司法确实参与法律的制定,而不仅仅是解释。当涉及到宪法时,司法判决一般会考虑到包含技术变革等当代事实。若说同样的推理应该追溯到遥远的过去,而当时还不存在这种技术,这是没有道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判决确定的宪法文件的正确含义确实必须根据判决的时间划分至多个时间帧。这也意味着,当法官做出判决时,其应该考虑这一决定是否只是为了澄清一项先前存在的规则,还是与过去的情况彻底决裂(break with the past)。如果该规则与过去的情况彻底决裂,法官可能会裁定该规则仅日后生效(prospective effect)而无追溯效力(retrospective effect),但本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许可享用。

让我们首先讨论民事法院的判决。在Hislop v. Canada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认定:“当法院宣布法律的曾经与现在状况时,Lord Blackstone的方法是适当的,即应给予追溯性救济。相反的,当法院在宪法的广泛范围内制定新法律时,限制其判决的追溯效力可能是适当的。”这符合Benjamin Cardozo法官的观点:对审裁的“宣告性”理解只是几种允许的方法之一。

当加拿大法院以违宪为由宣布一项成文法无效时,法院通常会延缓无效的宣布(例如延缓一年),这样执政政府就有机会颁布新立法来弥补宪法的缺陷。也就是说,延缓无效的宣布促使立法机构制定补救措施。如果政府未能纠正这一缺陷,法院的无效宣布将具有追溯效力,除非另外得到法院的许可。

在一个著名的案件Re Manitoba Language Rights中,加拿大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Canada)宣布了1870年至1985年马尼托巴(Manitoba)省的所有成文法无效,因为其均缺乏法语版本,但同时也延缓了无效的宣布,并继续延缓,直到马尼托巴省最终翻译了所有成文法。

如果原告只要求成文法被宣布无效,无要求其他补救措施,那么这不会造成问题。然而,如果原告要求损害赔偿,那么延缓无效的宣布对其将是一场得不偿失的胜利(pyrrhic victory)。因此,未来会有更少的原告致力于挑战可能违宪的成文法 —— 这是一种起到反作用的激励措施(perverse incentives)。然而,如果无效的宣布立即生效,裁定原告获得金钱损害赔偿(money damages),那么就产生了原告和其他的除了未参与诉讼之外实际处于相同地位的人之间的区别对待。这暗示了Lord Blackstone的方法更好地确保了平等待遇。但是我们也可以回忆起衡平法的一个感念,即就行使权利方面的疏忽延误(laches):平法有助于警惕的人,而非那些对自己的权利视而不见的人(equity aids the vigilant, and not those who slumber on their rights),该原则可以解释为什么案中的原告应当得到比其他人更有利的待遇。

美国的情况则完全不同。在Harper v. Virginia Dep’t of Taxation一案中,下级法院适用了该州的追溯规则(state retroactivity rules),该规则允许法院宣布其判决仅日后生效。然而,美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认定,应以联邦的追溯规则为准,法院不得宣布其判决仅日后生效:“当本法院将联邦法律规则适用于本案各方时,该规则是对联邦法律的控制性解释,必须在所有直接审查的案件和所有事件中具有完全的追溯效力,无论这些事件是在我们宣布该规则之前还是之后。”

应该指出的是,美国法院比较不愿意全部或部分废除一部成文法,特别是第一修正案挑战除外,因为法院可以选择裁定一部法律针对当事人的适用是违宪的(unconstitutional as-applied),而不是初始就违宪的(unconstitutional on its face)。此外,出于三权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的考虑,法院更倾向于适用当事人违宪的挑战(参照Wash. State Grange v. Wash. State Republican Party)。另一方面,有判决认定,加拿大法院无权允许违宪法律持续有效。即使法院可以逐案提供补救措施,原则也是如此(参照R v. Ferguson)。

现在让我们转向刑法。在美国,就直接审查(direct review)程序而言,刑法追溯效力原则与民法追溯效力原则相同。也就是说,当有司法解释改变法律时,如果一宗案件还在上诉过程中,那么上诉法院必须适用新法律。但如果直接审查程序已用尽,那么未来的法律变化不会导致直接审查程序重新开启。这类似于上述既判事项原则。

然而,在美国,有一种类通过人身保护令状(writ of habeas corpus)的附属挑战(collateral attack)程序。在此,即使直接审查程序已经用尽,案件事实发生后的司法解释变更也可能使被拘留者(detainee)受益。在Teague v. Lane一案中,法院认定,如果一项新的法律规则改变了法律惩罚的行为范围,或者其禁止“因被告身份或罪名而对一类被告进行某种类型的惩罚”(例如,智障人士不能被处极刑),那么即使在附属挑战的情况下,也有完整的追溯效力。

相反的,如果新的规则与过去的情况彻底决裂,或者如果新规则是程序性的,但“不会改变我们对程序公平性所必需的基本程序要素的理解”(does not alter our understanding of the bedrock procedural elements essential to the fairness of a proceeding),后者被认定是一个几乎不可能跨越的门槛,则在附属挑战中不得有追溯效力。因此,如果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扩大,或者司法解释缩短了某个罪名的判刑指引,那么过去的定罪/判刑就不受附属挑战。

Miller v. Alabama一案中,法院认定,对少年犯判处强制性终身监禁且不得假释,违反了第八修正案关于残酷和不寻常的惩罚的禁令(Eighth Amendment’s prohibition against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可以判处终身监禁且不得假释,但不能由成文法强制规定。该案突显了Teague在边缘案例中的应用如何产生争议。Miller v. Alabama一案中的规则可以说是程序性的,因为它只要求在判处终身监禁且不得假释之前执行某些程序。尽管如此,在Montgomery v. Louisiana这一宗附属挑战案中,法院认定了Miller v. Alabama可以适用,使得被拘留者的刑罚追溯性被判无效(retroactively invalidate the detainee’s sentence)。

然而,在加拿大,不存在附属挑战。在之前的一篇博客文章中,我们讨论到加拿大如何没有重罪谋杀(felony murder)。然而,重罪谋杀仅1987年的R v. Vaillancourt一案中被裁定为违宪。在Vaillancourt一案的判决作出不到一年前,R v. Sarson一案的刑事被告对重罪谋杀认罪并被定罪。在重罪谋杀被裁定违宪后,他后来对自己的定罪进行了附属挑战,但在R v. Sarson一案中,法院认定:“《权利和自由宪章》中,关于人身保护令状的陈述,其意义不应被解释为,当一项罪名被宣布违宪时,先前依此罪名被判的人可以根据对他们不利的证据的强度,对其继续被监禁享有第7条的补救。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身保护令状的申请都将被既判事项原则排除在外。与重新审裁已定罪案件相关的实际问题使得有必要制定一项规则,允许被告在整个上诉过程中对其定罪提出异议,但一旦所有上诉都用尽,则成为既判事项。”

当然,如果R v. Sarson一案的事实发生在美国,即重罪谋杀被裁定为违宪,按照Teague之原则肯定属于允许附属挑战之范畴。对于人身保护令状的呈请人(petitioner)来说,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决,无疑是一个残酷的结果。司法系统至少应该提供一种结局,已经服刑的时间不被认为是不妥,但若呈请人被判的罪名已经被裁定违宪,则不应继续服刑,并且(如果适用)呈请人在获释前可以根据《刑法典》(Criminal Code)的另一项罪名再次因同样的事实被起诉。这种结局不应该会激怒公众,因为很容易指出原来的罪名已经不存在了。

 

欢迎来到中文互联网最有影响力的加拿大法律门户网站,以上文章来源于执业实践中常见的题目,供广大读者、学者助于其在加拿大生活、经商、研究之参考。

无论您身处于国内、多伦多、温哥华、还是其他城市,有加拿大法律问题相关解答、代理公事、出具意见的需求,欢迎联络安大略省资深律师谢同文,专注于服务华人群体已20年,24小时内答复(微信:jianadalvshi)。

版权 © 2025 谢同文加拿大执业律师保留所有权利。

微信: jianadalvshi

Copyright © 2025 Hsieh Tung-Wen, Barrister and Solicitor, Ontario Canada – All Rights Reserved.

WeChat: jianadalvsh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