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相比普通法

在法律制度以普通法(common law)为基础的国家,有一个叫做“衡平法”(equity)的概念。其概念被描述为与“法律”(law)或“普通法”相对立,因为在英国历史上,“衡平法院”(courts of equity)与“法律法院”(courts of law)两者是不同的机构。

在四世纪罗马(Rome)皇帝君士坦丁(Constantine)的统治下,基督教成为了主导宗教。在五世纪,当各种日耳曼部落(Germanic tribes)入侵并洗劫罗马时,且其中一些部落已经皈依基督教,这代表着古典时代结束了。政治权力中心随后从罗马和地中海向北转移到现代为德国的地区。西欧被划分为多个王国,每个王国的国王都是基督教国王。即国王的权威来自中心位于罗马的罗马天主教会(Roman Catholic Church),除了一些例外,他们也遵守天主教的教会法(canon law)。这些国王包括英格兰(England)国王。

1215年,英格兰国王和贵族签署了《大宪章》(Magna Carta)。它确立了国王必须遵守世俗法律(secular law),而不仅仅是教会法的原则。世俗法律从此不再仅仅是国王的政令,而是有自己的独立存在。这使得法律法院随后得以独立于王室(Crown)的机构之形态而设立。

在法律法院和王室分离后,最初设立衡平法院是成为一个更贴近国王的政令的机构,处理由国王委托办理但并非纯粹审裁(adjudication)性质的各种事务。然而,到了十四世纪,它已经发展成为一个与法律法院并行的审裁机构。在此期间,身体受伤的原告只能在法律法院以“非法侵害令状”(writ of trespass)提起诉讼。但对财产所有权(property rights)的纠纷,包括涉及到财产的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法律上的“诉讼”(action at law)或衡平法上的“起诉”(suit in equity)来解决。

存在两种并行的司法制度的原因是十三世纪司法决策(judicial decision-making)的性质,与现代相比有很大不同。法律法院的决策程序受到严格的约束,这往往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公平。相比之下,衡平法院认为自己不受严格规则的约束,更倾向于在各个案件中达成公平的结果。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衡平法院在几个世纪的时间里发展了其重要的理论。

17世纪,教会法庭(ecclesiastical courts)已经衰落。这与基督教对日常事务的影响力下降以及世俗、法治国家的崛起有关。到19世纪,经常发生衡平法院与法律法院合并,因此今天我们通常所称的“普通法体系”包括衡平法院及其继承机构,如法律法院内的衡平法分院。平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之概念在学界也存在争议。法律从业人员也习惯将衡平法理论(equitable doctrines)称谓“普通法”的一部分。

广义上讲,衡平法管辖权是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以避免不公平的结果。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无限的自由裁量权。相反地,衡平法是在既定(但有时并未明确阐明的)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的。

另一个区别是,从历史上看,法律法院可以提供的补救形式仅限于确定和宣布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人,以及判给损害赔偿(award damages)。相比之下,衡平法院可以发布强制令(injunction)。强制令是一种要求一方(有时甚至未参与诉讼的一方)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命令。衡平法院无权直接宣布某人是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人,但有权命令一方将财产交给另一方,甚至有权宣布合法所有人只是为受益人(beneficiary)以信托方式持有财产(hold the property in trust)。

将法律和衡平法之间的区别概念化的另一种方式是,法律关注的是判断诉讼各方在一个特定时间点的权利 —— 如果判断的结果是甲方欠乙方,那么就会判给损害赔偿 —— 相比,衡平法则施加可持续的义务。衡平法院的判决不一定是最终判决,因为未来可能会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修改。

与衡平法理论有关的法律领域均与衡平法的上述特征 —— 自由裁量权、强制令救济和非终局性 —— 密切相关。其中包括与受信责任(fiduciary duty)有关的法律。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监督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受信责任并裁定其具体内容。与受信责任密切相关的是信托法(the law of trusts)。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是与衡平法理论密切相关的另一个法律领域。确定发生的得利是否为不当,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的一种常见情况是,一位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所有债权人,虽然债权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但衡平法理论可适用于此时的资金分配。在合同法中,衡平法的常见应用包括:强制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即由于合同的标的物之独特性,当金钱损害赔偿不足时下令强制履行;以及因不合情理(unconscionability)而导致的合同不可执行(unenforceability)。

我们还可以将某些司法决策模式追溯到法律与衡平法的区别。法律更关心制定明确的规则,以可靠地指导公众的事前预期,而衡平法更关心的是在特定情况下考虑取舍,以得公正的事后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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